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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办理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有关公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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