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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级价格部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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