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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证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20日 青价费字[1998]第166号)


各州、地、市、县物价局(计委)、司法局(处):
  为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处在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使公证服务收费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同时结合近年来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提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精神,制定了《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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