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运管单位、公共中小巴企业在建设样板路段按站停靠的同时,也可对非样板路段不规范停靠(如路口、路中央、爬头停靠等)以不按站停靠进行查处。
(六)各运管单位和公共中小巴企业加大对企业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抄送交通处)保证此项工作落到实处,信息中心做好相应宣传报导工作。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运工程
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9日 深港[2000]7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并参照《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深建施[2000]25号),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运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必须遵守本办法。港区及规划港区外的工业、旅游等其他项目配套的码头及其辅助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在《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所划定的水、陆域范围内的港口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修造船水工建筑物、支持系统及其它港口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水运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深圳市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港口质监站)依法对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六条 组织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全部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承诺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次设计、分段建设、分段投产的大中型综合性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组织阶段竣工验收。
组织阶段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码头、仓库、堆场、道路和必要的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已完成设计与合同约定的分段建设内容;港池、航道和导、助航设施具备设计船型进出港和靠离码头的条件。主要装卸机械设备完成性能考核,达到设计要求;
(二)供电、供水、通讯工程及集疏运条件基本适应分段建设内容的投产需要;
(三)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基本满足投产需要;
(四)有阶段建设内容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阶段建设内容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阶段建设内容的质量合格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该阶段建设内容的工程保修承诺文件;
(八)阶段投产所必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和阶段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或阶段建设内容,自行组织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自评质量等级、编制竣工报告,由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竣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已完工工程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
(二)监理单位核查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评价。竣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三)建设单位提请市港口、消防、环保、水上安全监督、劳动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并按专项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整改完毕,取得合格证明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向市港口质监站提交有关工程质量的所有文件和质保资料,市港口质监站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核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市港口主管部门。
需要整改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进行整改。
经市港口质监站鉴定不合格或不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要求整改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五)建设单位审查竣工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六)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编制《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市港口主管部门、市档案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
第三章 验收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五个工作日拟定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机构和验收程序,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或市港口质监站依法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对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如在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市港口主管部门或市港口质监站的整改通知书,即可进入验收备案程序。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办理备案手续:
(一)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二);
(二)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市港口主管部门出具的港口规划验收意见书;
(四)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国土规划验收意见书;
(五)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
(六)市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
(七)深圳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助、导航设施验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港口主管部门领取《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条规定的其它材料,向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港口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所列的全部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验证。验收过程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出具《深圳市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深圳市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正本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执两份,产权登记部门执一份:副本三份,市档案部门、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出具的《深圳市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及投产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未取得《深圳市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水运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和备案的工程交付使用,或继续使用市港口主管部门已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
使用前款工程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向市港口主管部门和市档案部门各移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