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须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按要求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须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须按时到位。
承包单位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建设单位(业主)批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资信登记的单位,但工程分包比例不得超过总包合同价款的30%,对重要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包。工程分包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单位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责。严禁倒手转包和二次分包。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严格履行合同,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设计文件须符合
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须严格执行《
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不得与被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不得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解决,解决纠纷期间应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并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不受到损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文件执行情况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不得扰乱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须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申请开工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建计划已经落实;
(二)建设投资已经审计;
(三)征地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业主)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批准后方能开工。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须做好技术交底工作,项目实施中须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代表(或设计代表组)驻施工工地,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须持证上岗;施工前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程师须持有交通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均应自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须按交通部颁发的《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未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此章废止)注1(注1:此章原文为: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八条 对公路建设中下列违纪违法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其标书应作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二)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通报、警告、没收非法经济收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倒手转包或二次分包工程,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终止承包合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承包单位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
(三)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须赔偿建设单位(业主)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予以通报、警告、罚款等处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返工或延误工期的,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勘察设计单位2%—10%的勘察设计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扣减勘察设计费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警告、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未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派设计代表驻施工工地,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其2%—5%的设计费。
(五)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营私舞弊,损害局及施工单位利益或因监理人员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扣减监理服务费、责令整顿、通报、撤换监理单位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此条废止)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局各建设单位、各项目法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建设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建设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 深路管[1999]1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期和造价, 提高投资效益及施工管理水平,完善施工监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局公路工程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均须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第三条 施工监理是指对施工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文件。
第五条 为使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顺利进行,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六条 实行施工监理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建立和加强自身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须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组织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具有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