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