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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两倍,增加部分可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正常使用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又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以外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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