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达到市级标准的,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达到国家、省级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乡镇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与国有单位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交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社会各界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持乡镇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名优产品;
(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三)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和出口生产基地建设;
(四)扶持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的龙头乡镇企业发展;
(五)扶持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
(六)扶持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安排的资金在上年度基数的基础上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
(一)获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
(二)市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术创新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项目的企业;
(四)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生长点企业;
(五)承担“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
(六)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