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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发展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计划、经济、外贸、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登记备案确定的乡镇企业,应当在资金融通、管理咨询、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
  (三)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
  (五)强迫乡镇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其它侵害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利用废旧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鼓励乡镇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各类企业或者资产重组。
  第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条件的出口项目融资给予财政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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