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40元;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花木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公共绿地进行测量、编号、冠名,建立档案,并在醒目处设立冠名或编号标志。所设标志应与绿地美化内容相协调。对古树名木要特别标示,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管理单位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