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由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标明绿地种类或性质;
(四)以种植树木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交通在城市规划区每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有一处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六)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有树木为主的隔离带;
(七)符合城市绿化的其他专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兴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低于4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照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交通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六)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确定的比例;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公园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绿化比例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
异地绿化应当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规划,就近实施。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达到第十条规定最低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的绿地需要用于建设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