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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的暂住人口,应当持暂住证在规定限期内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防疫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在暂住证上加盖卫生防疫合格章。对来自疫区的暂住人口,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疫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乞讨、拾荒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对屡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暂时无法遣送的,可组织其进行适宜劳动,解决暂时生活来源。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中无监护人、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送交儿童保护福利部门;有家可归的,及时遣送。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有权获得劳动、安全、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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