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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的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六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证。
  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办计划生育审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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