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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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