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破坏。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济南市公安局。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