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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有关规定分为示范、一类、二类、三类等类别。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根据办学规模和招收对象,可分别确定为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等。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幼儿园、托儿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境内定居,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有五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幼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炊事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幼儿园、托儿所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者任命或聘任的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有权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及其工资待遇,按当地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当地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
  个人举办和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小学教师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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