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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不同意的,应当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提出的审议意见,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应载明被监督机关、监督事由、监督目的与要求。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评议司法机关的工作。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方式等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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