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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1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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