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1日)废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