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达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