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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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