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