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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 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历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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