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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
  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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