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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
  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历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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