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