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