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出复核。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不如实介绍情况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交易行为进行监察。房产、土地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税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