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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与交易监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到有关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历及其人员资格进行审验。审验不合格的,报经审批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或者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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