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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及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办理的,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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