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及分层平面图。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审查有关证件及资料,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必须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广告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临时建筑物批准建设文件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临时建筑物批准建设文件、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及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租赁条件的,十五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