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属等证件及资料进行审查,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六)当事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出具经过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