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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被肢解工程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其代理行为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超范围承揽代理业务,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实行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在规定的地点、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将招标文件、发承包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二)参与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招标文件、发承包合同不予审查备案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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