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不符合防雷设计标准、规范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结论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工程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复验。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