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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线路起止点和线路上设置候车设施和站牌的;
  (二)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乘务员无证上岗的;
  (三)不使用统一客票的;
  (四)擅自终止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站点、车型、班次的;
  (二)未按照规定线路运行或者中途倒客、超员载客的;
  (三)未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营运标志或者设施、标志残缺不全的;
  (五)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六)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线路调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者未使用统一客票的;
  (二)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营运,未组织乘客换乘其他车辆或者退款的;
  (四)车辆卫生状况、性能、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乱丢乱扔车内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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