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项目申请不予批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乘车客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予以书面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汽车专用场站、用地或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挪作他用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