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规定的车型;
(二)车辆整洁,车窗、车门、坐椅及其他设施完好;
(三)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牌、营运证、企业标识、经营者名称、载客人数、营运线路图、票价标准、乘坐规则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的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营运;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三)使用统一客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需要调整车型结构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依法在公共汽车上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服饰整洁,服务规范,礼貌待客;
(三)携带营运证、上岗证;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五)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客票;
(六)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去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积极疏导乘客并为老、幼、病、残、孕以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车内垃圾不得随意丢出车外;
(九)不得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十)不得倒客、超员载客;
(十一)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损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乘车秩序,保证乘客安全。
对乘车秩序混乱的线路和车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调度员从事客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上岗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