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2001年12月7日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4日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止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线路、站点和规定时间运行,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张店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公安、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与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