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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


  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原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值,落实养护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补植或移植保证金。补植或移植,经验收达到补植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修改为:“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植,落实养护措施。”

  《贵阳市科技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为与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将“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修改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补贴到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为与1996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将《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原第十九条“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修改为,“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鉴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已废止、由《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取代,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的规定不一致,故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将原文:“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疗养区和农业区为大气环境的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其余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

  修改为:“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未列入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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