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明确规定地方立法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在《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法规中,虽然没有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但设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此,前三件法规修改为“暂扣营业执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而后一件法规,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关于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规定,对原第
二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分设两款分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删去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鉴于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未作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删去《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原第
四十四条中“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句。
(3)关于行政处罚的幅度。“
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由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先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类法规与在其后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同类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往往不一致,尤其在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幅度上存在不同。对于这类情况,在清理过程中,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了修订。如《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应依据“
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在原第
二十八条第四款“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后边,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