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活动:
(一)代理引进所需人才,办理聘用、录用、调动手续;
(二)管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出具与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被代理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档案工资的调整;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确定、考试、评审申报手续;
(五)各类人才的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及落户申报手续;
(六)社会保险金的代收代缴;
(七)单位、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的三资、个体、民营、私营等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员;
(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
(三)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也可以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用(或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档案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中介机构备案。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