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发紫云南部低热河谷综合农业项目的;
(四)开发中草药和名优果品的;
(五)开发大理石矿的。
第十四条 进入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惠外,免收3年的资源使用费。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实现的本级财政收入中预算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需的贷款贴息或担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理的资金需求,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社会保障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非本县户籍的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其子女就学、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靠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用地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征收部门必须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行政相对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