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从事饮食、文化娱乐服务行业;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入企业股份。
农村人口进城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土地的使用、经营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在本县从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县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服务。
在本县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新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先进行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除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有关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5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五)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开发活动,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惠外,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一)开发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
(二)开发建设格凸河水利、水电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