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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建立健全科技开发机构和服务机构;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推广先进技术、科技成果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九条 发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组织。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内独资、联办或合资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和创办科技企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国内外组织和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项目申报、审批、贷款、科技成果评审、技术职称评定与国有科技研究机构和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作者领办、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经济实体。鼓励科技工作者到农村、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创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工作者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创办、领办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以个人合法拥有的技术、专利、管理和资金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科技工作者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全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县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不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0.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
  科技三项经费由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据所支出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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