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授权和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扣押财产、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罚款和没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行为:
(一)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四)随意限水、限电或停水、停电;
(五)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的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单位在10000元以上,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雇佣人员签订用工合同,足额、按时发放工资,保障其合法权益。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纳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遵守社会治安秩序、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上缴额5%的资金、从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行政性收费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前款所列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和新建专业市场,兴办与非耕地开发配套的企业及附属设施,举办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支柱培训等事业,使用国有土地,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让金予以扶持。
进入新建专业市场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免收一年规费。
第二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非耕地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以及附属加工业、旅游业、环境保护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或注销营业执照实行注册制。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申请办理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照,免收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