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其他旅游商品,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农、林、草、果、牧、渔及中药材的种植、养殖和加工、贮运、销售;
(二)科研、科技、信息、广告和其他服务业;
(三)交通运输业;
(四)采矿业;
(五)燃煤、燃油、燃气营销;
(六)金银首饰、珠宝的加工、销售;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实施管理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应当公开收费依据、项目、时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从事限制性的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个体诊所和律师事务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