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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鼓励、支持港、澳、台及境外的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发展。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限发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经营的规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加强指导、协调服务。
  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型、扶贫型的绿色产业和环境保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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