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防洪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樟江风景名胜区投资开发和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民族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保护和开发民族工艺品、民间艺术和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进入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在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或者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建设、管理、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有贡献的;
(四)维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