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砍伐、损毁古树名木、风景林木花草;
(二)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围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积、装贮、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渣、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水体环境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在水中洗涤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猎、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野生动物;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二)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三)移植风景林木;
(四)建造坟墓。已建而有损自然景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水质以及樟江支流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Ⅰ至Ⅲ类水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十一条 禁止侵占、破坏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河道、河滩、河堤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违法占用、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及景区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根据规划建设的项目,由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计划,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25度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适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保护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