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旅游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为特征,集山、水、林、湖、瀑、洞、石为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樟江风光带组成,总面积273.1平方公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