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森林;
(二)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周围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
(三)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
(四)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
(五)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森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一经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资源进行清查,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程序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禁止在一般保护区内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天然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相关县、市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采伐天然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违法采伐林木株数5至10倍的树木,没收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以该林木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采伐的;
(二)超过批准限额采伐的;
(三)不按批准作业方式采伐的。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经营的木材、天然林树蔸或变卖所得,并处以3倍罚款。
擅自收购、加工、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